(2014)芙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左亮与被告吴云不当得利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亮,吴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左亮委托代理人姚勇委托代理人罗六清被告吴云原告左亮因与被告吴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左亮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润鑫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左亮及其代理人姚勇、罗六清和被告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亮诉称:2011年3月份,左亮、毛润鑫(已作撤诉处理)通过夏露(左亮女友)与吴云(毛润鑫女友)介绍相识,双方发生了资金往来。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8日期间,毛润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左亮账户共计392500元,后其直接转给毛润鑫378000元,通过吴云账户转给毛润鑫392200元,但毛润鑫就左亮转入吴云账户上的金钱不予承认。2011年4月1日,吴云转给左亮47500元,要求吴云返还剩余款344700元。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吴云立即返还左亮34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实际收款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吴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云辩称:左亮所诉与事实不符。相反,吴云于2011年3月-4月期间,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借给左亮共计2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5月2日左亮已归还全部本金,尚未支付利息28000元。经审查明:左亮通过建设银行向吴云账户转入10笔款项,共计295200元,分别于2011年9月3日转入5200元,2012年11月27日60000元,2012年11月27日50000元,2012年12月6日15000元,2012年12月7日45000元,2013年1月15日20000元,2013年1月16日30000元,2013年2月8日20000元,2013年5月2日30000元,2013年5月30日20000元;其通过农业银行向吴云账户转入4笔款项,共计57000元,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转入20000元,7月14日20000元,8月8日2000元,9月29日15000元;上述累计14笔款项,共计352200元。2011年4月1日,吴云向左亮账户转入47500元。此后,左亮要求吴云返还剩余款项,吴云未予返还,左亮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左亮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向吴云账户转入352200元,吴云向其账户转入47500元,据银行流水记录,本院予以确定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双方之间发生的银行转账往来,吴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左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吴云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利益致使左亮受损。其收到的财产也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认定左亮转入吴云账户中的剩余款项304700元应属不当得利,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吴云应当予以返还。吴云抗辩称左亮所诉与事实不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左亮请求吴云返还3447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实际收款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的左亮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左亮不当得利3047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27元,由被告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