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唐某甲、唐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学高,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唐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唐某甲为与唐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甲系唐某乙的二哥之女。2008年,因修建红东公路拆迁,唐某乙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的房屋被拆除,需建新房。唐某甲当时在同村另有房屋一套,但不临公路。唐某甲遂与唐某乙商议宅基地建房相关问题,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唐某乙现有宅基(地)140多平方(原有188㎡,除去公路占地32㎡,各户通道15㎡)转让给侄女唐某甲建房,房屋手续办理由唐某甲办理,产权属唐某甲所有,房屋建成后,侄女保证满足叔父居住,生活用具摆布、居住不受年限的限制。二、唐某乙在侄女建房期间侄女有困难,叔父支持扶助资金伍仟元,本资金不追究侄女归还。三、唐某乙在未满六十周岁之前,生活居住及其他困难,由侄女唐某甲负责照料,六十岁后,本人申请要求到福利院可进福利院,如果本人不愿意去,愿意在侄女居住,则生活不受限制,仍由侄女照料。四、此协议签订后,在未满六十岁之前,有困难或其它困难问题除村对本人照顾之外,不能解决的问题仍由唐某甲负责”。该协议书有双方签名,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民委员相关人员签名及村委会签章。当年,唐某甲在协议约定的宅基地(红东公路旁)上建造了砖混结构楼房一栋,未办理建房和产权手续,房屋建好后,唐某乙与唐某甲一家在该房屋中居住,唐某乙居住在一楼。因国营第三八八厂江南工业园项目征地,该房屋被拆迁,唐某甲先后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3日、2013年1月25日与宜都市高坝洲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1月18日与宜都市高坝洲镇项目征地搬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搬迁拆除奖金支付协议》,由宜都市高坝洲镇政府对于因房屋被征收进行补偿。按照协议约定,唐某甲共领取了临时搭住费1000元、搬迁运输费2000元,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120471.85元、装潢装修补偿47709元、安全拆除奖5000元、合法面积奖12689元、安置房面积奖21941元,合计210810.85元。按照政策,还补偿了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安置小区2号楼2-103室(94.08㎡)、2-104室(125.33㎡)两套安置房的购买指标,2号楼1单元4号(12.80㎡)、12号(27.10㎡)两套储藏室的购买指标,现均未办理购买手续。唐某乙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征地补偿合同书》,就此次征用房屋的宅基地0.195亩(130㎡)补偿唐某乙7071元。唐某甲在该村的另一套房屋也因国营第三八八厂江南工业园项目征地拆迁,按照政策,补偿唐某甲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安置小区1-205室、1-206室房屋两套和储藏室两套的购买指标,由唐某甲同宜都市高坝洲镇政府办理了购买手续。红东公路旁的房屋拆除后,唐某甲便搬到其购买的安置小区房屋居住,唐某乙经宜都市高坝洲镇政府安排,进入高坝洲镇福利院生活。双方因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经镇政府、村委会调解未果,唐某乙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分割财产[1、房屋补偿款210810.85元;2、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安置小区2号楼2-103室(94.08㎡)、2-104室(125.33㎡)安置房的购买指标,2号楼1单元4号(12.80㎡)、12号(27.10㎡)储藏室的购买指标],由唐某乙分得2-104室房屋及12号储藏室的购买指标,其他财产归唐某甲。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唐某乙同意唐某甲用其宅基地建房,唐某甲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对唐某乙负有照顾义务,唐某乙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征地拆迁,涉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土地被征用,双方就拆迁产生的财产权益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唐某乙要求解除该协议书,予以支持。房屋拆迁补偿款210810.85元系对房屋拆除进行的补偿,唐某乙对该笔款项归唐某甲所有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安置房指标是政府为保障被拆迁住户的居住生活而给予的补偿,唐某乙享有该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唐某乙,该房屋宅基地的征用是由唐某乙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合同,补偿款也发放给了唐某乙,所以唐某乙属于该拆迁住户中的安置对象,其应该享有安置房和储藏室的购买指标。房屋被拆后,唐某甲已经就其享有房屋产权的另一处房屋拆迁得到了政府的妥善安置,而唐某乙则居无定所,对于唐某乙要求分得2-104室房屋的指标及12号储藏室指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乙与唐某甲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唐某乙享有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安置小区2号楼2-104室安置房(125.33㎡)和2号楼1单元12号储藏室(27.10㎡)的购买指标;唐某甲享有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安置小区2-103室安置房(94.08㎡)和2号楼1单元4号储藏室(12.80㎡)的购买指标及房屋拆迁补偿款210810.85元。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唐某甲负担。上诉人唐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对共有的基本情况认定不清。1、原审按照共有纠纷审理,但未查清共有财产为何物,是被拆之前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还是购房指标。2、未查清双方基于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的《协议》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3、未查清共有的份额没有查清。4、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查清。(二)原审对《协议》的相关情况没有查清。1、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等投资是否投入没有查清。2、对上诉人有无违约未查清。3、原审对被上诉人到福利院的原因没有查清。(三)原审对安置房、储藏室购房指标的性质没有查清。购房指标究竟是什么,价值多大没有查清就盲目分配。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是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只要有房提供给被上诉人居住即可,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只能安排被上诉人在已经拆除的特定房屋里居住,故房屋的拆除并不影响协议的履行。(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居无定所”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来没有反对双方一起同屋居住,被上诉人有居住的地方。并且被上诉人是否居无定所与共有物的分割没有法律关系。(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不准确,应当是双方具有使用权,所有权是上诉人的。(四)原审将具有宅基地使用权认定成是否为安置对象的唯一条件错误。因为房屋的面积等其他因素也是安置方案的重要决定因素,不是宅基地使用权是谁的,安置待遇就一定是谁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错误。本案是基于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二)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错误,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三)原审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九条错误。“购房指标”不是一种物权,是基于拆迁协议的约定,有优先权、以优惠价格去签订购房的一种机会,只是签订购房合同的前提,购房合同都没有签订,何来物权。(四)原审对征地拆迁补偿的性质认识错误。农村中的征地拆迁并不是所有集体组织成员都可以获得补偿,只有被征收者才会得到补偿。原审法院竟然将上诉人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另一处房屋被征收获得的安置房拿来平衡本案分配。四、原审存在其他问题。(一)原审对法律关系混淆不清。本案是合同还是共有纠纷,原审在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混淆不清,上诉人认为同一案件合并处理合同和共有纠纷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结果看似化解纠纷,但纠纷仍然存在。1、按照《388厂江南工业园项目征地搬迁政策宣传摘要》第三点第3项(2)的规定,安置房未超出原被拆迁合法面积的,安置房的价格按照“指标价”计算,超出的按照“建安成本价”,原审分配了“购房指标”但未确定谁按什么价格,则依然存在矛盾。2、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上诉人除了建房外,还履行了对被上诉人多年来的照料义务,在解除合同时,该部分如何承担呢。(三)原审超越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请的理由是“现经济困难,无房屋居住”、“现在唐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审并未审查该理由是否成立,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1月24日的会议记录1份。证明是被上诉人唐某乙自己要求去福利院的,上诉人唐某甲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证据二、《388厂江南工业园项目征地搬迁政策宣传摘要》1份。证明因为之前的房屋才能换得安置房。被上诉人唐某乙辩称:双方是同村叔侄关系,签订协议后双方存在争议,且没有履行完毕,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人建房时,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建房款,被上诉人对建好后的房屋享有居住等使用权,现在该房屋已经拆除,上诉人也取得了所有的补偿款,房屋拆迁补偿款和人员安置是两个不同的方面。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唐某乙对上诉人唐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另一诉讼案件即唐某乙诉唐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档案卷宗,该案已经撤诉结案,原审法院也没有采信该证据,且就算被上诉人去了福利院也不能剥夺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对证据二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只是一份宣传提纲,且仅能证明上诉人自己另一处房屋被拆迁取得的房屋补偿依据,本案争议的是唐某乙享有的宅基地上双方所建房屋被拆迁后是否应补偿上诉人的问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系村调解组织主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时所做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证据二,该宣传摘要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唐某乙请求解除该协议并分得财产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上诉人唐某乙同意上诉人唐某甲用上诉人享有的宅基地建房,唐某甲享有房屋所有权,唐某乙则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双方明确约定唐某甲对唐某乙负有照顾义务以及唐某乙在六十岁前后的具体照顾期限及方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本案案由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为宜。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不完全履行协议内容,则另一方依法享有解除的权利。根据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定情形之一即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扶养义务,被扶养人可以解除扶养协议,扶养人不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并且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被扶养人无需返还。本案中,判断扶养人即上诉人唐某甲是否履行了照顾义务,就是要看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按协议对被上诉人唐某乙在生活上进行了照料,经济上是否进行供养,情感上是否给予抚慰。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唐某乙在争议房屋被拆除后便进入福利院生活,上诉人唐某甲搬至其购买的安置房居住生活,与双方协议约定的照顾期间与方式相差甚远,不能证明唐某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应当视为上诉人唐某甲的行为构成违约。二审中,上诉人唐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严格按协议履行具有正当理由或者被上诉人唐某乙有拒绝履行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审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已无法履行的具体情况,结合宅基地实际流转、建房出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状况,原审对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和储藏室的购买指标作出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唐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