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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孟一帆与被告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转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一帆,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024-1号原告孟一帆,男,汉族,1995年11月18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初中文化,厨师,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被告刘翔,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钢琴调律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49号,营业执照640100100003320,组织机构代码证92778048-7。负责人吴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孟一帆与被告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孟一帆与被告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员  肖静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