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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SMITH诉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SMITH,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0号原告:SMITH(中文名:懂某),男,1943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修某某,女,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本院受理原告SMITH与被告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山东即墨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即墨市,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荣审判员  王长青审判员  于金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