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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黄某甲,女,1976年9月18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绍德,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5年8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海,马关县马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德、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格砖木结构瓦房、一台电视机、一台碾米机、一台洗衣机、一个太阳能。由于性格上的差异,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性格粗暴,只要遇到不顺心的事情,被告就会恶语辱骂我,还会无故怀疑我,更严重的是被告好酒,经常借酒打骂我。2008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醉酒后把我打得全身是伤。我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于2012年农历腊月到律师事务所准备起诉离婚,后经律师劝说,被告口头保证今后不再殴打我,我看在孩子还小的份上,跟被告一起回家,心想被告会有所悔改,不料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更加恶劣,经常毒打我。2015年3月5日,被告对我大打出手,把我打伤后还逼我到法院离婚。这几年来,我默默忍受着维持这个家庭,但被告根本就不把我当妻子看待,想打就打,想骂就骂。虽然我和被告仍在一起生活,但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我为躲避被告的毒打,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小孩王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瓦房三格、一台电视机、一台碾米机、一台洗衣机、一个太阳能归我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一起生活了18年,相互间都没有任何怨言。自从去年我们打工回来后,原告到马关治病不住医院,而是住在宾馆里,被我知道后她就找各种借口说我的不是,我们才发生争执的。3月17日,原告趁我不在家时,把她的衣物和存有我们多年外出打工积蓄86000元的银行卡带走,至今不回家。我们共同生活的这18年来,特别是近3年来,我们一起到北京、山东打工的所有积蓄都是由原告管理和支配,她的良心哪去了,她凭什么要跟我离婚,分家产。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希望法官教育、疏导我的妻子与我和好,共同维持我的家庭,圆好儿子上大学的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是: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马关县XXXX小组三格砖木结构瓦房、一台双用碾米机、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个太阳能、一台洗衣机,共同存款56566.30元,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王某丙所欠30000元、黄某乙所欠10000元、王某丁所欠3000元、田某甲所欠3700元、王某戊所欠5000元、汪某甲所欠4000元、王某己所欠2000元、沈某甲所欠2000元、田某乙所欠2000元,共计人民币617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被告王某甲认为双方共同存款有192716元是否属实。3.被告王某甲认为双方共同债权还有黄某丙所欠的1500元,田某甲欠的应该是4500元是否属实。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所证明的观点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老板传来的短息信息》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原、被告到北京、山东打工的工资纯收入共计人民币192716元。2.《儿子王某乙的书面陈述》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儿子王某乙要求法官对其父母进行教育,不让原、被告离婚。如果双方离婚了,上学的费用双方要一起承担。经质证,原告黄某甲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原告黄某甲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2012年、2013年、2014年这三年外出打工的工资纯收入为人民币192716元,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现有存款为192716元,故对该证据本院应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予以采信。被告提供2号证据客观、真实,有王某乙的签名和捺印,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9日生育一个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马关县XXXX小组三格砖木结构瓦房、一台双用碾米机、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个太阳能、一台洗衣机,共有存款56566.30元,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王某丙所欠30000元、黄某乙所欠10000元、王某丁所欠3000元、田某甲所欠3700元、王某戊所欠5000元、汪某甲所欠4000元、王某己所欠2000元、沈某甲所欠2000元、田某乙所欠2000元,共计人民币6170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黄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长期培养,导致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原告黄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在庭审中,经教育和劝解,但原告黄某甲始终表示坚决要求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结合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王某乙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且小孩王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照顾女方权益等综合考虑,双方所生小孩王某乙应由原告黄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对财产分割和债权分享问题,从方便生产、生活、便于对财产进行管理的角度考虑,一间三格砖木结构瓦房、一台双用碾米机、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个太阳能、一台洗衣机及其它一些生活生产用品用具应全部归被告王某甲所有,61700元的债权应由被告王某甲收回归其享有,共有存款56566.30元应归原告黄某甲所有为宜。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认为双方共同存款有192716元,共同债权还有黄某丙所欠的1500元,并认为田某甲的债权应该是45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格砖木结构瓦房,一台双用碾米机、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个太阳能、一台洗衣机及其它一些生活生产用品用具全部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王某丙所欠30000元、黄某乙所欠10000元、王某丁所欠3000元、田某甲所欠3700元、王某戊所欠5000元、汪某甲所欠4000元、王某己所欠2000元、沈某甲所欠2000元、田某乙所欠2000元,共计人民币61700元,由被告王某甲收回归其享有。共有存款56566.30元归原告黄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凤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