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广才与房志钧、房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才,房志钧,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广才。委托代理人成华,兴化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志钧(曾用名房志娟)。被告房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才诉被告房志钧、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才的委托代理人成华、被告房杰、人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志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才诉称:2013年4月27日14时,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由北向西行驶至S333线79KM+850M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被告房志钧驾驶的被告房杰所有的并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的苏M×××××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房志钧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1987.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房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房志钧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房志钧为我办事的过程中。我的车辆在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1000元,房志钧没有给付费用。被告房志钧未答辩。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所涉车辆苏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异议,其主张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27日14时00分,原告王广才驾驶二轮机动车,由北向西行驶至S332线79KM+850M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房志钧驾驶的苏M×××××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广才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广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房志钧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房杰垫付了11000元。另查,被告房志钧系被告房杰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M×××××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广才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后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46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3658.97元/月÷30天×270天=32930.73元;护理费90元/天×90天=81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年=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8793.24元-120500元)×30%+120500元-11000元(被告已给)=111987.9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审核为14578.51元。被告人保泰州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2013年元月至同年4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36.25元,因此该项损失为3236.25元/月×9个月=29126元。4、护理费为70元/天×90天=6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兴化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证明、兴化市宝源特种钢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兴化市宝源特种钢厂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厂2013年元月至2013年4月工资表可证实原告在宝源特种钢厂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车损,考虑��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两车受损”的事实,对该损失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0304.51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6102.51元,伤残项目下为103902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3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房志钧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其他项目下未超出,故被告人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2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房志钧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之间的相撞,故应按7:3分担事故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又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120304.51元-114202元)×0.3=1830.75元应由��告人保泰州公司承担,被告房杰垫付的11000元依法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16032.75元,其中给付原告王广才105032.75元,给付被告房杰1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广才对被告房志钧及其他诉讼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鉴定费1644元,合计4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2742元,被告房杰负担493元,原告负担1055元。因上述款项被告房杰已垫交7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房杰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2742元和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64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