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彭某,女,汉族。被告吕某,男,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8月8日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和。婚后,被告严重的缺乏家庭责任感、惰性的生活习惯,经常夜不归宿,只顾自私地放纵自己,从不考虑他人的感受。多年来,我多次劝说被告,但其毫无改变,尤其近几年,双方连见面都很少,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生活在一起只会更加增加双方的痛苦。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的不孕不育疾病至今无法治愈,我现在已到如此年龄,我更需要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每日每夜,我为此伤心痛苦,无法面对父母的催促,也无法面对他人的质疑。如今,我与被告已无任何可说的话,见面更是痛苦,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综上,我对被告,这段婚姻已彻底绝望,与被告已没有一丝一毫的夫妻感情可言了。痛苦疲惫的我,特求助于法律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接触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我是一个懂得珍惜、重情重义的人,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是原告提出离婚,很多人对她做思想工作,都滴水不进,既然她如此坚持,我同意离婚;2、我们结婚后没有房产,有奥迪A3轿车一辆,价值30万元;结婚后,因我与别人合伙投资做生意,加之购买轿车借款等,有30余万元人民币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夫妻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性格及生活习惯等差异过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吕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吕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房产、车辆及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暂不作分割。上述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