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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袁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洪、徐勇为与被告杨惠保、宜春市汇宝花卉科技园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洪,徐勇,杨惠保,宜春市汇宝花卉科技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徐永洪,男。原告:徐勇,男。委托代理人:彭顺生,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保(曾用名杨会保),男。委托代理人:元荣昌,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宜春市汇宝花卉科技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伊,公司董事长。原告徐永洪、徐勇为与被告杨惠保、宜春市汇宝花卉科技园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圣来、代理审判员易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洁帆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洪、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顺生和被告杨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元荣昌、被告宜春市汇宝花卉科技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洪、徐勇诉称:被告杨惠保为经营花卉业务租赁二原告位于袁州区高士路122号、128号五间店面和二套住房。2010年2月19日,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继续租赁二原告上述房屋至2010年9月,房租为每月4000元。后由于房屋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了双方租赁合同,但二被告拒绝返还二原告的房屋,也不交纳房租。故原告于2010年诉至法院,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袁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二原告与被告杨惠保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2、限被告杨惠保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将租赁房屋返还二原告,并拆除房屋前的花棚;3、限被告杨惠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房屋租金8000元。判决后,被告杨惠保不服判决,上诉到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宜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被告杨惠保与二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房屋租赁内容,由被告杨惠保支付二原告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房屋租金8000元;2、限被告杨惠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将租赁房屋返还二原告,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判决生效后,被告仅支付二原告房租8000元,,直到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才开始搬迁,至搬迁完时,二被告占有二原告店面及房屋共40个月之久,也未支付房屋租金。故二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房屋租金320000元。被告杨惠保辩称:1、被告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关系是事实,但租赁的是房屋,而不是店面,在2010年10月18日,被告就将房屋交回原告,后被告从2010年12月开始重新租赁原告的房屋,并且在法院判决书下发后,被告就自觉履行搬迁义务;2、原告不让被告租赁房屋,目的是想无偿霸占原告房屋前的空地,但该空地是被告出资平整并建成一座花店;3、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是由于在诉讼期间内使用的,并不是被告不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应当按照原租金计算,即每月4000元,而不是每月8000元计算。被告汇宝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杨惠保个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汇宝公司没有关系,并且原告在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时也是列被告杨惠保为被告,法院判决也是被告杨惠保承担责任.故被告汇宝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汇宝公司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二、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的时间如何计算;三、被告占有原告房屋租金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房产证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对被告租赁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和收益权。二、(2010)袁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自2010年11月后就没有交房租。三、被告杨惠保的上诉状。证明被告杨惠保要中院改判的事项,并且被告没有返还房屋及店面。四、(2011)宜中民四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民事抗诉书、宜中再终第12号判决书,(2012)赣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12)袁执字第62-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二审审判期间,被告杨惠保一直占用二原告店面,且没有支付房租。五、行政调解书、被告汇宝公司公告,证明到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还没有开始履行行政调解书。六、2014年3月17日照片若干,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才开始搬迁。七、2014年4月1日照片,证明被告搬迁后留下的现场,没有恢复原状。八、企业变更信息,证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杨惠保将汇宝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祝伊、任庆华、杨慧兰。九、徐勇与中国电信宜春分公司的租赁协议、两原告与晏梅艳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0元房租的依据。十、店面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汇宝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十一、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前的平地是一块平整的土地,并不是垃圾堆。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杨惠保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表明租赁物是住房,而不是店面。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判决书未生效。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拒付房租的目的。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早已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调解书是约定被告拆除花棚,与房屋租赁无关,并且由于天气原因,城管部门同意推迟拆迁花棚。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早就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对证据(七)的三性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状。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三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三性提出异议,租赁协议的签名没有汇宝公司的公章。对证据(十一)的三性提出异议,照片没有时间,也不能看出全貌。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汇宝公司经质证认为:与被告杨惠保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惠保为证明自己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二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的民事诉状、照片、(2010)袁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惠保于2010年10月18日已将租赁房屋腾空交回原告,并空出三米宽的通道。二、照片、三份调查证人的笔录、证人证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收据和电费缴款单。证明1、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于2010年12月中旬搬回租赁房屋;2、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自动履行(2012)宜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但原告无理阻拦,造成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在租赁期间原告切断电源,未尽到义务。三、原告徐勇与被告杨惠保签订的协议书、(2012)赣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2012)宜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惠保没有无理占用租赁房屋和拒付租金,被告占用房屋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且被告使用房屋是在诉讼期间。四、店面租赁协议、宜春日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是3800元每月,原告自己认可租金为每月4000元。五、黄瑞春与李晓连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国电信与陈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严昳芳与邓薇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中国电信与邓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的房屋周边房屋、店面的租金行情,并且双方的租金高于周边的店面租金。六、(2011)袁刑自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2012)宜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1)袁刑自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杨惠保的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杨惠保诉原告徐勇故意伤害一案尚在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对被告杨惠保提供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店面返还原告。对证据(二)的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照片没有时间,对调查笔录的三性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证据(三)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租赁原告店面的租金是每月4000元。对证据(五)的三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是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徐勇与被告杨惠保的故意伤害案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杨惠保提供的上述举证,被告汇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杨惠保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汇宝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与被告杨惠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合同是二原告与被告杨惠保签订的,与被告汇宝公司无关。二、二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的起诉状。证明原告一直是确认与被告杨惠保发生房屋租赁关系。三、(2010)袁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2011)宜中民四终字第116号、(2012)宜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袁刑自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原告对与被告杨惠保个人发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一直无异议,并且法院四次判决书均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杨惠保发生租赁关系,与被告汇宝公司无关。故被告汇宝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对被告汇宝公司提供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汇宝公司没有占有原告房屋。对被告汇宝公司提供的上述举证,被告杨惠保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徐勇、徐永红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此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被告杨惠保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汇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四),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五)、(六)、(七)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将房屋交给原告,但被告基于租赁房屋所建的花棚没有拆迁,使原告的房屋无法出租,故本院认定被告搬出租赁物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对证据(八),该证据是企业的内部股东转变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租金为8000元/月。对证据(十),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是被告杨惠保签订的,被告汇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也未盖公章,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汇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证据(十一)只能证明原告房屋前有一块空地,与本案无关。二、对被告杨惠保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惠保虽然将房屋交给原告,但未能将房屋前的花棚拆除,本能认定被告杨惠保已经将租赁物还给原告。对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汇宝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房屋租金经法院判决书已经认定为每月4000元,故本院认定房屋租金为每月4000元。对证据(五),原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本案租金。对证据(六),原告徐勇对被告杨惠保实施故意伤害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不存在中止审理。三、对被告汇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与被告杨惠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徐清华系原告徐永洪的父亲,徐勇的爷爷。1999年10月18日,被告杨惠保租赁原告徐永洪所有的二间店面开花店,租期为六年,徐清华代原告徐永洪与被告杨惠保签订了租赁店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出资将房屋前的空地整平,并搭建一座花棚,取名“汇宝花卉”。2004年,被告又租赁原告徐勇所有的房屋,同年,由于宜春市召开农运会,对市容进行整治,“汇宝花卉”被列入整治范围,被告杨惠保按照整治意见对花棚进行重新搭建,并继续经营花卉。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惠保续签店面租赁合同,租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19日,租金为3800元。租赁到期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杨惠保继续租赁二原告店面,被告杨惠保每月缴纳租金4000元给原告。2010年9月,由于双方就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杨惠保返还租赁店面,并拆除房屋前花棚。但被告杨惠保在同年10月将店面还给原告,但未拆除花棚。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并于同月22日,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徐勇将被告杨惠保打成轻伤甲级。同月27日,双方在派出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10年11月12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杨惠保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杨惠保返还原告店面,拆除建在原告房屋前的花棚,同时支付二原告的房屋租金8000元(二个月)。该案经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做出判决: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杨惠保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房屋租赁的内容;二、限被告杨惠保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二原告,并拆除该房屋前花棚;三、支付二原告2010年9月至11月两个月房租8000元。被告杨惠保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做出(2012)宜中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告与被告杨惠保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房屋租赁的内容,限被告杨惠保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至11月两个月房租8000元;二、限被告杨惠保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判决后,被告杨惠保于2013年10月将房租8000元交给原告,并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但房屋前的花棚仍在使用。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惠保将花棚拆除。双方就房屋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惠保租赁二原告的房屋,应当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杨惠保自2010年11月19日起未缴纳房租,是由于双方之间存在诉讼,房屋租金应当按照双方当时约定的每月4000元计算。对于租期计算,被告杨惠保认为只能计算至2013年10月,但由于被告杨惠保虽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但未能将搭建的花棚拆除,必然会导致原告的房屋通风、采光和出租,故租期应当计算至被告杨惠保拆除花棚之日即2014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汇宝公司支付租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汇宝公司租赁原告房屋,并且二原告在2010年11月12日起诉中,认定是被告杨惠保租赁二原告房屋。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汇宝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惠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勇、徐永洪房屋租金160000元(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按每月4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勇、徐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由二原告承担4110元,被告杨惠保承担4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审 判 员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洁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