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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6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振军与杨立强、赵彦文、赵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军,杨立强,赵彦文,赵彦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952号原告刘振军,男,5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杨立强,男,44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赵彦文,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赵彦彬,男,3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刘振军诉被告杨立强、赵彦文、赵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强、赵彦文、赵彦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军诉称,2012年三被告在承建翁牛特旗金色港湾商品房工程施工建设中,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291.25立方米,合计人民币75700元,并由被告杨立强和赵彦文的工长赵彦彬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刘振军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共同支付货款。被告杨立强、赵彦文、赵彦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刘振军为被告杨立强承包的翁牛特旗乌丹金色港湾小区工地供应12型号的空心砖,货物单价为260元/立方米。被告赵彦彬是被告杨立强雇佣的工长。2013年11月27日被告赵彦彬为原告刘振军出具了欠据一枚,载明“金色港湾120#,欠据,柒万伍仟柒佰整,¥75700元,空心砖291.25立方米×260元,赵彦彬,2013年11月27日”。此款经原告刘振军催要,被告杨立强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赵彦彬出具的欠据及(2014)松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军与被告杨立强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2014)松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赵彦彬是被告杨立强的工长。经原告刘振军与被告赵彦彬结算,由被告赵彦彬为原告刘振军出具欠据一枚,被告赵彦彬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刘振军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杨立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刘振军称被告杨立强与被告赵彦文系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赵彦文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立强、赵彦文、赵彦彬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军货款人民币75700元。驳回原告刘振军对被告赵彦文、赵彦彬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杨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立楠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