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喜顺宋亚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安喜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宋亚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喜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磊,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宋亚博,女,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喜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宋亚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安喜顺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原审被告宋亚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9时05分,被告宋亚博驾驶豫KU02**临时牌照小客车在许昌市新兴路与延安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驾驶��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宋亚博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次日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8日(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51134.47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证载明:“由于患者骨折呈粉碎性,且体重较重,住院期间一直由2人护理,出院后1人继续护理三月”。原告出院后由其妻杨玉先一人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天安财产漯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原告为伤残八级、其医疗费用用药基本合理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妻子杨玉先出生于1940年4月23日,原告夫妻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豫KU02**临时牌照小客车车主为宋亚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U02**临时牌照小客车驾驶人宋亚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宋亚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1134.4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42天×2人=6683.4元,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8元,合计13844.2元,原告主张13780元,以其主张为准;3、营养费42天×30元=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年龄已过75岁,应计算五年,按照2013年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残级别,为22398/年×5年×30%=3359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5000元;7、鉴定费700元;8、拖车费150元。以上共计116881.47元。鉴于原告年事已高,本身既无劳动能力,且已经领取退休金,其收入不因为伤残或交通事故而减少,故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51134.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中下余41134.47元及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承担43654.4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共计63227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宋亚博不再赔偿。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喜顺各项损失共计7322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喜顺医疗费43654.47元;三、驳回原告安喜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存在错误,应为九级伤残;2、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不应当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0元的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多判的残疾赔偿金11199元、护理费7160.8元、鉴定费700元以及过高的精神抚慰金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喜顺辩称,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已经经三方当事人共同抽签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残疾等级鉴定不正确;对于护理费,医院出具的证明写明了���当出院后护理三个月,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问题,既然宋亚博投有保险,其目的就是降低车主风险,因此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亚博辩论意见同被上诉人安喜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安喜顺的伤残等级,由于本案伤残鉴定意见是由一审法院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安喜顺应为九级伤残而非八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上诉人安喜顺现年82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其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且其提供的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上都有“出院后1人继续护理3月”的医嘱,故一审对被上诉人安喜顺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被上诉人安喜顺受伤残程度所必须的合理的支出费用,但该笔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交通事故书认定宋亚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喜顺不承担责任,故700元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宋亚博承担。故一审对该部分的判决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安喜顺受伤残程度认定为15000元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72572元(73227元-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175号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175号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喜顺各项损失共计73227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安喜顺各项损失共计7257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审被告宋亚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上诉安喜顺负担906元,由原审被告宋亚博负担2638元。上诉费2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君审 判 员 李兵代理审判员 田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