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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告杨莲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杨莲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贺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职工。被告杨莲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公司)与被告杨莲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天安保险江苏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孙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江苏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及汤计敏、单爱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商定由原告于当年11月27日前向被告支付保险损失款55414元,向单爱萍支付垫付款5418元。11月26日原告依约付款,但由于操作人员失误,误将两笔款项给了被告,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541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5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莲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与汤计敏、单爱萍及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据此出具了(2014)秦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1、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前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5414元;2、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前给付单爱萍垫付款5418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12×××01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56251元、4581元汇入被告622xx9账户,上述款项中含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多付给被告的5418元,原告针对上述多付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均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25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法定债因之一种,其构成要件有四,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向其多支付了5418元拒不返还并据为己有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莲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安保险江苏公司5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杨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林 园人民陪审员  吴建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