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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赵××。被告王××。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殿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二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情及为人处事方式让原告无法忍受与其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5年3月15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成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二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自2015年3月15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彼此无任何交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自行主张就双方共同财产部分,另行据证起诉。被告庭后表示同意离婚,对财产问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四个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主张就双方共同财产部分,另行据证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与被告王××离婚。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承担50元,被告王××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殿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