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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马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益林、张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益林,张建明,徐惟宝,吴文兴,余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马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章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相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余益林,居民。被告张建明,居民。被告徐惟宝,居民。被告吴文兴,居民,被告余立华,居民。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农商行)与被告余益林、余立华、张建明、徐惟宝、吴文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相华、被告余益林、吴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立华、张建明、徐惟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余益林向我行申请借款,由余立华、张建明、徐惟宝、吴文兴作为保证人,上述五人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余益林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月塘支行借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2013年4月23日向借款人余益林发提供了4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还款期届后,被告未归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7102.69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1、被告余益林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7102.6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余立华、张建明、徐惟宝、吴文兴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余益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提供其中一个担保人张建明用的。我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让我找到张建明把现在的钱还起来。被告余益林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文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和余益林是一个村民组的邻居,当时他借款,我进行的担保,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余立华、张建明、徐惟宝、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余益林向原告仪征农商行申请借款40万元,由余立华、张建明、徐惟宝、吴文兴作为保证人,上述五人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其发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逾期年利率为16.2%。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益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余益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余立华、张建明、徐惟宝、吴文兴为余益林担保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余益林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余立华、张建明、徐惟宝、吴文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立华、张建明、徐惟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利息37102.69元,合计437102.69元;并按照本金40万元,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余立华、张建明、徐惟宝、吴文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余益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7元,公告费600元,计8457元,由被告余益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余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余立华、张建明、徐惟宝、吴文兴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益林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7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