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翠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翠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20号原告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星河传说*****栋*楼。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中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庆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翠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翠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庆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东莞市星河传说商住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为星河传说小区物业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星河传说小区旗峰天下紫荆苑XXXXXX房的业主。2007年10月9日,被告收楼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2.4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管理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8.55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356.52元/月,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未付的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自2008年8月起,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过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欠付的服务管理费为人民币27095.52元,逾期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为人民币31284.27元,暂计合共58379.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的期间为2008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其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日期是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即2008年8月6日开始计算,具体主张的物业具体以其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为准。被告刘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东莞市华际物业管理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贰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入伙手续表、身份证复印件、楼盘地址明细表、商铺交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显示,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与东莞市华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东莞市华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案涉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东路星河传说住宅四区XXX房提供管理服务,房屋建筑面积为148.55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协议之日止,且委托管理期限不低于2年。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方式为按2.4元每平方米每月标准计算,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费用,逾期将按用户手册条款收取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入伙手续并和单元、商铺交接书显示,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和入伙手续。另,原告提交的盖有东莞市东城分局治安巡逻稽查大队户政股公章的《楼盘(幢)地址明细表显示,原东莞市星河传说住宅四区紫荆苑及紫檀苑相应房号进行了变更,其中四区紫荆苑XXX变更为四区紫荆苑XXX。关于案涉房屋物业管理费收取的面积标准,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按照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但因被告自己原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所以双方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入伙手续表、物业交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楼盘地址明细表、商铺交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被告于2008年8月起就未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每月2.4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给付2008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建筑面积,因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房地产权证明,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协议约定建筑面积148.55平方米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148.55平方米的面积计算每月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予以认可,即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为356.52元。故被告应给付的物业管理费总额为356.52×75+356.52×13/30≈26893.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案涉《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逾期缴纳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告已经降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主张标准,仅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但其主张的滞纳金金额仍已远超过被告所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本金,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应给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金为限,即2689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6893.5元及滞纳金2689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9.49元,由原告承担99.09元,被告承担1160.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助理审判员 桂珊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斯斯第6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