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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清市。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在福清市龙田镇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郑某乙、毕某、桑某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郑某甲及吸毒人员郑某乙、毕某、桑某尿液均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郑某甲在福清市龙田镇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郑某乙、毕某、桑某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郑某甲及吸毒人员郑某乙、毕某、桑某尿液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赁合同;2、证人郑某乙、毕某、桑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检测报告书;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被告人郑某甲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交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积极预缴纳罚金,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徙刑,并处罚金,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徙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甲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敦伟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寒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徙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