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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执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平、徐秀梅、汤士杰、李柏超、王超前、张同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窑执字第001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法,该行王楼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新平。被执行人徐秀梅。被执行人汤士杰。被执行人李佰超。被执行人王超前。被执行人张同山。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平、徐秀梅、汤士杰、李佰超、王超前、张同山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新窑商初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李新平、徐秀梅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10.61元合计24810.61元(算至2013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年利率12.24%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1元。汤士杰、李佰超、王超前、张同山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平、徐秀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李新平、徐秀梅、汤士杰、李佰超、王超前、张同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15日查询被执行人李新平、徐秀梅、汤士杰、李佰超、王超前、张同山的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账户有存款。2015年5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信息。2014年5月29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李新平到庭谈话,李新平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本案现已执行到位38712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窑商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科研审 判 员  蔡欣广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