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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乔树林与汪志军、于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树林,汪志军,于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乔树林(又名乔林),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汪志军,男,汉族,原住五原县。被告于秀凤,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汪志军妻子)原告乔树林诉被告汪志军、于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军、于秀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汪志军以经商为由向我借款11.2万元,约定月利息2%,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志军、于秀凤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及利息13440元,2014年10月25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汪志军、于秀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志军与于秀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5日,被告汪志军向原告乔树林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即月利率20‰),2014年4月25日因被告无法归还借款,经双方结算,重新打下11.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乔树林与被告汪志军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双方结算后将本利计入本金重新打下借条,存在计算复利,本院对原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于秀凤做为被告汪志军的配偶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军、于秀凤共同偿还原告乔树林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25日算至还款之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080元,由被告汪志军、于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书才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