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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吕洪娜。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和双检公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吕洪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20时5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科技西岗北200米处,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朱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又与刘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坏的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奥迪轿车损失价格为64.0395万元。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道路事故,且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时5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科技西岗北200米处,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朱某驾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又与刘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坏的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1。另查,奥迪牌小型轿车系盘锦福兴房地产公司所有,盘锦福兴房地产公司在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奥迪轿车损失价格为64.0395万元。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做出(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盘锦福兴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3.839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无能力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朱某、刘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乙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盘公(刑)鉴(化验)字(2013)565物证检验报告;8、(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忽视安全行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道路事故,且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兆臣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