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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生、陈会仙、陈权、李冬雪与被告程元林、程修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生,陈会仙,陈权,李冬雪,程元林,程修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庆生,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特产局长丰村*组煤窝湾*号。系死者陈世相之妻。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7********。原告陈会仙,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大畈镇大坑村七组01号。系死者陈世相之女。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0********。原告陈权,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特产局长丰村*组煤窝湾*号。系死者陈世相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0********。原告李冬雪,女,192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特产局长丰村*组煤窝湾*号。系死者陈世相母亲。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29********。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元林,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湄港村**组下赵**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9********。被告程修勇,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湄港村**组下赵**号。系程元林胞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2********。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庆生、陈会仙、陈权、李冬雪与被告程元林、程修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木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陈世相于2014年9月11日14时50分许,在通山县南林桥镇神堂村东岭路段公路上行走时,与赵志军驾驶的被告方所有的无牌照钱江Q125-9B型二轮摩托车承载被告程修勇自南林桥镇方向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陈世相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但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志军负主要责任,陈世相付次要责任。被告方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60000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陈世相死亡的赔偿款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证据3、询问笔录两份,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为程元林,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为赵志军。证据4、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陈世相的医疗费用。证据5、赔偿协议、赵志军同意书。以证实原告与赵志军协商的赔偿款410000之中含有原告可向被告程元林主张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20000元。被告程元林、程修勇辩称,1、二被告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对陈世相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与赵志军的赔偿协议中410000元载明了含交强险120000元,该款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条4张,总金额410000元。以证实原告已按赔偿协议足额领到了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中含有交强险,已经赔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4年11月11日陈世旷的收条为实收90000元,下欠80000元。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收条一张“收条,2014.9.30号赵裕斌交事故赔偿费壹拾柒万元。10.1号收陆万元,11月11号收叁万元,实欠捌万元整。陈世矿条,2014年11.11号”。应认定实欠金额为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程修勇与案外人赵志军相约去通山县城上网,由程修勇将被告程元林存放家中的钱江Q125T-9B型无牌二轮摩托车推至门口后,赵志军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程修勇自通山县南林桥镇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南林桥镇湄港村东岭路段遇原告方亲属陈世相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世相受伤,陈世相被送往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志军负主要责任,陈世相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陈世相亲属代表王庆生(乙方)与赵志军亲属代表赵裕斌(甲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410000元(包括死亡补偿金、埋葬费、医疗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此赔偿金额中含车主方程元林应当依法赔偿的120000元在内,乙方向车主程元林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额用于冲抵甲方的赔偿款。同日,赵志军还出具了一份同意书。主要内容为:一、由陈世相亲属向车主主张12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款。二、愿意赔偿含精神抚慰金在内290000元。之后,赵志军亲属先后支付原告方赔偿款270000元。被告程元林父亲程先明于2014年9月14日和15日共支付原告方赔偿款60000元。按协议约定的410000赔偿款尚欠80000元。另查明:1、被告程元林所有的钱江Q125T-9B型二轮摩托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其他机动车商业保险。2、陈世相抢救医疗费用37139.16元,依法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110000限额。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的,应先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未投保交强险的风险责任由投保义务人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程元林,因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该车在发生本次事故后,交强险限额部分无保险公司承担,该风险责任应由被告XX林承担,被告程元林应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又因该事故致陈世相死亡造成的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程元林应赔偿120000元,其已赔付60000元,尚应赔付60000元。被告程元林以事故责任双方已达成410000元的赔偿协议,其中已含交强险120000元,并已足额赔付给原告方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尚欠80000元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应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程修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元林赔偿原告王庆生、陈会仙、陈权、李冬雪人民币6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程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向阳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俊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强制保险】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