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塘支行与高邮市朝盛电缆材料厂、吴连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塘支行,高邮市朝盛电缆材料厂,吴连月,杨仕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送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塘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团结路25号。负责人陈大银。被告高邮市朝盛电缆材料厂,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回族乡扬菱路。被告吴连月。被告杨仕朝。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塘支行与被告高邮市朝盛电缆材料厂、吴连月、杨仕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大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邮市朝盛电缆材料厂、吴连月、杨仕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邮市朝盛电缆材料厂向我行借款20万,被告吴连月为被告高邮市朝盛电缆材料厂提供担保,且高邮市朝盛电缆材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杨仕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塘支行与被告高邮市朝盛电缆材料厂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塘支行与被告吴连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菱塘支行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454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剑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