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殷峰凤与陈静如、黄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峰凤,陈静如,黄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殷峰凤,女,汉族,1978年5月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一:陈静如,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籍贯:广东省普宁市。现住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二:黄培龙,男,汉族,1984年05月24日出生,籍贯:广东省紫金县。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殷峰凤与被告一陈静如、被告二黄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殷峰凤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陈静如向原告殷峰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2014年6月22日,被告陈静如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规定归还日为2014年7月22日,并出具借据给原告为据。然而还款日期已到,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偿还借款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l、判令被告陈静如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7日,被告一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载明:“本人陈静如向殷峰凤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借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人:陈静如。2013年10月7日”。2014年6月22日,被告一又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载明:“本人陈静如向殷峰凤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归还。借款人:陈静如。2014年6月22日”。另查,2013年10月7日的借款,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一年的利息。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二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据》,并签名、捺印确认欠原告共50000元,原告与被告一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书中将被告二列为本案被告,但在诉讼请求中未诉请被告二承担责任,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一陈静如、被告二黄培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一陈静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峰凤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一陈静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锦环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刘梦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焕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