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代长红诉王彦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红,王彦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代长红,女。委托代理人徐朝辉,男。被告王彦玲,女。委托代理人曹英博,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瑾,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长红诉被告王彦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朝辉、被告王彦玲的委托代理人曹英博、徐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长红诉称,2013年11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坐落于本市建国东路彭城文化市场十区2号、6号、8号、1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4400元,一次性付清,租期1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1年租金。合同即将到期时,我通知被告是否续租,被告也没有提出续租要求。合同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既不返还房屋,也不续签租赁合同,更不支付租金。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返还租赁房屋(本市建国东路彭城文化市场十区2号、6号、8号、14号);2、支付违约金1000元、租金暂计6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交房之日),合计7000元。被告王彦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租金,合同期满后也没有再继续使用原告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代长红和被告王彦玲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本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彭城文化市场十区2号、6号、8号、1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赁用途营业房,年租金14400元,租金支付期限提前七天支付,租金支付方式现金半年付;房屋主体由原告负责维修,其它由被告负责维修;原告允许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不得损坏租赁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时,固定装修不得拆除,归原告所有;被告投入的装修及设备等一切费用自行承担;原告不允许被告转租租赁房屋;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向对方赔偿租金总额15%的违约金;租赁期届满,双方有意续订的,可在租赁期届满前15日续订租赁合同;被告须在租赁期满之日按时返还租赁房屋;如遇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本合同无条件终止,剩余租金按日期退款,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租金144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6日原告代长红和被告王彦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交付房屋时,被告拒绝交付,反而继续使用房屋,也不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并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权基础为2013年11月1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彭城文化市场十区2号、6号、8号、14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代长红。二、被告王彦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长红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4400元/年÷12个月=1200元/月计算)。三、驳回原告代长红要求被告王彦玲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彦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