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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亓婷与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婷,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亓婷。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天山二路278号。法定代表人管敦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孙伟,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婷与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婷委托代理人刘淑霞与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孙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婷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司机王振建驾驶鲁B×××××学大型客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路总站路口左转弯时与鲍丰雷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亓婷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要求依法处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司机王振建驾驶鲁B×××××学大型客车沿即墨市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路总站路口左转弯时与鲍丰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原告亓婷和其儿子鲍建豪沿即墨市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亓婷受伤住院。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司机王振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丰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亓婷和鲍建豪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35224.5元;2.护理费35天×150元/天×2人+(150天-35天)×150元/天=27750元;3.误工费150天×168.5元/天=25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5.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22%=168493.6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元/年×14年×22%÷2=36984.64元;7.交通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2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400元;按责任比例主张353531.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亓婷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5、肝挫裂伤;共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35224.5元(其中包括邀请齐鲁医院青岛分院会诊费4000元无单据),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院出具证明,因亓婷全身多发性骨折,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卧床休养,需要1人陪护。由其丈夫鲍丰雷及杨世云护理,其身份情况为来即墨务工人员。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亓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4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亓婷致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22000-24000元。原告亓婷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亓婷系青岛荣海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505元但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原告亓婷夫妇生育儿子鲍建豪,2011年3月24日出生。原告亓婷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学大型客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无第三者商业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丰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亓婷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65%、鲍丰雷承担35%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为148天(定残前一日);因未提交纳税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应予纠正;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以23000元为宜;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亓婷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352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后续治疗费23000元;1至3项计1589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亓婷10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亓婷96800.93元(148924.5元×65%);4、护理费35天×116.95元/天×2人+(150天-35天)×116.95元/天=21635.75元;5、误工费148天×116.95元/天=17308.6元;6、伤残赔偿金38294元/年×20年×22%=16849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元/年×14年×22%÷2=36984.64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至9项计248022.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亓婷110000元;余款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亓婷89714.68元(138022.59元×6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抵减。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亓婷经济损失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亓婷186515.61元(96800.93元+89714.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亓婷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亓婷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1中)。二、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亓婷经济损失共计186515.61元(由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将案款汇至亓婷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1中)。三、驳回原告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3元,减半收取3301.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701.5元,由原告亓婷承担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1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亓婷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账号为902060060016204339474中),由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3525元(由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将该款汇至亓婷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61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