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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窑执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卢德俊与被执行人于君利、闫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德俊,于君利,闫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窑执字第00339号申请执行人卢德俊。被执行人于君利。被执行人闫小志。卢德俊与于君利、闫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新窑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于君利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卢德俊借款39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4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3984.5元。闫小志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于君利、闫小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卢德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0日查询被执行人于君利、闫小志银行存款,未查询到账户有存款;2015年3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和车辆的信息,除申请人申请轮候查封的该处房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和车辆,因轮候查封房产已被另案查封现未处置,申请人等待参与分配。现本案未执行到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窑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科研审 判 员  蔡欣广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