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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吴敬文与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春市中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敬文,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春市中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27号原告:吴敬文,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铁志,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玥泊,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市中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2633号。法定代表人:陆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和,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聃,该单位职员。原告吴敬文与被告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第三人长春市中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敬文,被告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玥泊,第三人长春市中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和、刘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敬文诉称:2001年3月,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即长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南关区全安街道全安广场社区艾家店胡同3委23组中环17区进行棚户改造。2003年9月,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和长春市中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唆使省房屋拆迁公司和市立邦房屋拆迁公司伪造假房屋分配证,将吴敬文等281户被拆迁居民骗入全安广场48组、全安广场小区的无籍过渡房屋,骗取吴敬文等部分被拆迁居民的国有公产住宅房屋及增加面积款,违反《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法规规定和政府规定及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根据补偿安置协议,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协议约定房屋使用面积35.43平方米,建筑面积50.31平方米(25.43平方米*1.42=50.31平方米)价值9000元/平米(9000*50.31=452790元);依法返还增加面积款:13227.30元,煤气安装工程款3300元;依法赔偿误工费:1、月均损失3000元,年均损失:36000元,12年损失:432000元2、交通费:月均损失60元,年均损失780元,12年损失9360元。合计441360元。总计910677.30元。长春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原告于2001年3月17日与第三人长春市中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1】长拆许字第021号协议183A号),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中环公司,被告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上述《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于2003年9月8日向第三人中环公司交纳增加面积款13227.30元,又于同年9月12日向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燃气工程安装费3300元,上述款项均非被告收取,被告对上述款项不负有返还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长春市中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我方履行任何义务,且我方认为已完成安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应安置原告房屋使用面积25.43平方米,在此基础上原告申请增加房屋使用面积10平方米,增加面积后第三人应安置原告房屋使用面积35.43平方米住宅壹套。第三人在拆迁区域内于2002年10月8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另查,2003年9月5日,吉林省房屋拆迁公司给原告下发了房屋分配证。同时,第三人给原告下发了入户会签单,安置地点全安广场17B区423房间,使用面积43.40平方米。2003年11月,原告入住了该回迁房屋至今。再查,原告于2003年9月12日将燃气安装费交给案外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安装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协议约定房屋使用面积35.43平方米,建筑面积50.31平方米,价值452790元及返还增加面积款13227.30元,煤气安装工程款33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2000元及交通费44136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敬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