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波。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振洲。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安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原告的司机井战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E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A9**号挂车,沿江苏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700M处时,遇前方路面施工向左道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高岩驾驶的鲁Q1V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井战灰、高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警巡查大队处理,认定井战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E1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经价格部门评估,其损失为7810元,豫LA9**号挂车上所载货物(冷藏箱)损失经评估为498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足额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10元、货物损失(冷藏箱)49800元,共计5761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该车的冷藏设备箱属新增设备,未向我公司投保,对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二,对车辆损失是否合理,,需要相关证据确认。第三,该事故为双方事故,该车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第四,住车上的货物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每次赔偿适用20%的免赔率。第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理赔,原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行车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并造成车损的事实。证据三、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证据四、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车损为7810元,货物损失为498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行车证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大箱属于新增设备,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另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新增设备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主车上的货物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每次适用20%的免赔率。原告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免除部分,应当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告知或者合理提醒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免责条款是明知的,并且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并不属于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提到的新增设备,该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顺安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豫LE13**号半挂牵引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豫LA9**挂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LE13**号半挂牵引车商业险部分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和2539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豫LA9**挂车商业险投保有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820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豫LE13**号半挂牵引车和豫LA9**挂车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原告的司机井战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E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A9**号挂车,沿江苏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700M处时,遇前方路面施工向左道通行,与相对方向行驶高岩驾驶的鲁Q1V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井战灰、高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警巡查大队处理,认定井战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对豫LE1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和豫LA9**号挂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5日,被委托单位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张估字(2014)第11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豫LE13**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7810元,豫LA9**号挂车上所载货物(冷藏箱)损失经评估为498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冷藏箱不是豫LA9**号挂车上所载货物,而是该车的新增设备,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或者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咨询。庭后被告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咨询。2015年5月4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庭接受咨询,该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他们当时到现场时,修理厂正准备对冷藏箱进行切割,冷藏箱在一边放这里,冷藏箱不和车分开就没有办法修理。并称当时评估时,他们也提出质疑,冷藏箱算不算车上货物,但委托人(原告)说只要行车证上以外的都应当是货物,因此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做出的评估意见。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豫LA9**号挂车的行车证的车辆类型为: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的保单上厂牌型号为:华骏ZCZ9402TJZHJB集装箱运输半挂车。本院认为:原告顺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豫LE13**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53980元,免赔率为20%,该车评估的损失为7810元,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豫LE13**号半挂牵引车损失6248元(7810×(1-20%)]。原告请求货物损失(冷藏箱)49800元,首先原告指的货物冷藏箱是在豫LA9**号挂车上,而该挂车没有投保货物损失责任险;第二,实际上冷藏箱就是该挂车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冷藏箱不是车上的货物,因此冷藏箱的损失不是货物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货物损失(冷藏箱)4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6248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负担140元,由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