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冉与盖喜国、葛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冉,盖喜国,葛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1864号原告张冉,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盖喜国,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葛建平,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冉与被告盖喜国、葛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喜国、葛建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盖喜国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分利息,半年后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我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42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为盖喜国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盖喜国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盖喜国与葛建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盖喜国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盖喜国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盖喜国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喜国、葛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张冉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23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1950元,由原告负担367.5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