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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培生与被告薛敏、王永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培生,薛敏,王永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唐培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薛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永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培生与被告薛敏、王永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培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