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培生与被告薛敏、王永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培生,薛敏,王永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唐培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薛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永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培生与被告薛敏、王永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唐培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