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水兴与段勇、华绍清、天津金科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0147号申请执行人黄水兴。被执行人段勇。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绍生。委托代理人关志红,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黄水兴与被执行人段勇、华绍清、天津金科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段勇给付申请人黄水兴劳务报酬4500元,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申请人黄水兴对被执行人华绍清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段勇与被执行人天津金科铜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缓交。在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景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