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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袁添才与凌俊恒、许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添才,凌俊恒,许艳霞,肖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袁添才,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俊恒,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许艳霞,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肖建峰,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袁添才与被告凌俊恒、许艳霞、肖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凌俊恒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80000元,借期到2014年7月30日,有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被告许艳霞、肖建峰作了借款担保。当日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取三被告,均未归还本息。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凌俊恒、许艳霞、肖建峰负连带责任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凌俊恒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2%,由被告许艳霞、肖建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另查明,被告肖建峰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肖建峰其余借款本息等的追索权,并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肖建峰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收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凌俊恒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凌俊恒应当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凌俊恒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建峰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肖建峰其余借款本息等的追索权,并向本院撤回对被告肖建峰的起诉,本院认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肖建峰向原告支付的43000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凌俊恒追偿。被告许艳霞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俊恒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添才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支付的43000元应予以抵扣)。二、被告许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凌俊恒、许艳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赖春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