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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卫杰),农民。200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元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月31日凌晨,前往莱阳市西至泊小区4号楼楼北处,将谢剑波轿车玻璃砸碎,盗窃轿车内人民币60元、警官证一本、MP3一个。所获赃款被其挥霍,警官证、MP3被其丢弃。2、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月31日凌晨,前往莱阳市西至泊小区3号楼楼下,将乔巍巍的轿车玻璃砸碎,盗得MP5一部。所盗物品被其丢弃。3、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月31日凌晨,前往莱阳市城市花园小区27号楼楼下,将潘大强轿车车门玻璃砸碎,盗得莱阳白酒一箱、六个核桃奶一箱,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3元,所盗赃物被其私用。4、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月31日凌晨,前往莱阳市城市花园小区27号楼楼下,将黄松杰轿车车门玻璃砸碎,盗得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一宗。所盗赃款被其挥霍,其他物品被其丢弃。5、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月9日凌晨,前往烟台市芝罘区芝水小区9号楼楼下,将曲亮的轿车车玻璃砸碎,将曲亮的夏利轿车及驾驶证、医保卡等物品盗走。案破后夏利轿车追回发还失主,其他物品被其丢弃。6、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10月25日,前往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5街房管所楼后,将冯磊的轿车车玻璃砸碎,盗得男式羊毛衫一件,保险单等物品一宗,所盗物品被其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剑波、乔巍巍、潘大强、黄松杰、曲亮、冯磊的的陈述,证人江吉辉、尹晓芳、盖泽浩及被告人丁洪飞的供述材料,办案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前科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记录、刑事判决书、人犯出所呈报表、辨认笔录、车辆信息、工作说明、接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璐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