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杭亚利诉丁国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保字第23号申请人杭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要家庄乡。被申请人丁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怀安镇。2015年4月26日9时许,驾驶人杭某某驾驶的浙F/210**号小型轿车沿南洼村村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人卢某某驾驶的吉/C157**(吉/C27**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冀G/949**(冀GAZ**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驾驶人杭某某、卢某某,乘员姚某某、靳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卢某某和驾驶人丁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员姚某某,靳某某无事故责任。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冀G/949**(冀GAZ**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进行依法扣押,颜某愿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丁某某所有的冀G/949**(冀GAZ**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辆;二、查封颜某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西崖头8排13号的一处房产(阳房权证西私字第0020**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禹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子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