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生敖与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敖,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陈生敖。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受陈生敖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翡翡(受陈生敖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查彩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生敖与被告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敖的委托代理人沈钰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法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敖诉称,华法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其借款,2013年4月7日,华法公司向其借款50万元,但到期后仅支付了到期利息,未能归还本金。2014年10月7日,其与华法公司结算,华法公司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年息10%。但到期后华法公司仍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法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陈生敖借款。2013年4月7日,华法公司向陈生敖借款50万元,但到期后仅支付了到期利息,未能归还本金。2014年10月7日,陈生敖与华法公司结算,华法公司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7日借陈生敖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利率为年息10%,借款期限半年。华法公司在借条上加盖有华法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查彩勤私章。但到期后华法公司未能归还本息,故陈生敖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生敖与被告华法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华法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华法公司。陈生敖主张以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生敖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华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9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华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生敖垫付,华法公司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陈生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