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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长英与荣礼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英,荣礼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王长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万敏,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荣礼兵,驾驶员。原告王长英与被告荣礼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英的委托代理人孙万敏、被告荣礼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英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荣礼兵驾驶苏J×××××号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吴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仓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王长英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王长英即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荣礼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英无事故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243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22402.87元。被告荣礼兵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我认为我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我是苏J×××××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我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9时19分(天气:晴),被告荣礼兵驾驶苏J×××××号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吴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仓路交叉路口向南300米处时,与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王长英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王长英即被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左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14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164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礼兵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英无事故责任。”同月20日,王长英出院,共产生医疗费8497.87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长英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9月27日,经王长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长英的误工期限、护理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0月9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长英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王长英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再查明:被告荣礼兵是苏J×××××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王长英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荣礼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英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王长英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849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270元。医疗费用合计8947.87元。(二)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5、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照准,确定误工费为8338元。伤残损失合计10338元。上述第1至6项合计19285.87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荣礼兵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礼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长英1928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荣礼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凤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