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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崔雪雁与赵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雪雁,赵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542号原告崔雪雁,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工商局家属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5********。委托代理人刘惠民,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工商局家属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4********。被告赵彦军,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覆盖桥东山路口,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0********。原告崔雪雁与被告赵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雪雁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惠民,被告赵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雪雁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彦军向原告借款3.3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4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原告崔雪雁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彦军辩称,3.34万元系之前向原告借款58万元按月利率3.5%计算50天产生的利息,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利息3.34万元。原告未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彦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款为利息,不是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彦军向原告崔雪雁借款共计58万元,至2012年1月20日,按月利率3.5%计算50天(2011年12月2日起算至2012年1月20日)共欠利息3.3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34万元的利息条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但条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赵彦军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崔雪雁出具了利息条据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对该笔债务予以偿还。因所欠利息3.34万元按月利率3.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雪雁借款本金58万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2月2日起算至2012年1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崔雪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赵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O—五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