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陆士宏与张齐、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士宏,张齐,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陆士宏,盐城市爱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齐,居民。被告付杰,居民。原告陆士宏与被告张齐、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齐、付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士宏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齐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万元,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二十向我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只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因被告付杰与被告张齐是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十承担违约损失。被告张齐、付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张齐向陆士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陆士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从���款之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二十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损失。”同日,陆士宏向张齐汇款195000元。后陆续偿还10万元,余款未还,陆士宏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陆士宏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查封张齐、付杰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高成·金水湾花园房屋(查封标的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齐向原告陆士宏借款,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向被告汇款195000元,但无证据证实其另外向被告张齐支付现金5000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张齐实际借款195000元。后被告张齐陆续偿还10万元,故被告张齐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9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齐、付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士宏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20元,由原告陆士宏负担120元,被告张齐、付杰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炜萍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