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海民、张志才、张秀英、王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海民,张志才,王晓军,张秀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庆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于海民。被告张志才。被告王晓军。被告张秀英。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民、张志才、张秀英、王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敬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良,被告张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民、张秀英、王晓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海民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率18.00%(年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至2013年7月9日到期,于2014年7月9日起,被告于海民没有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今拖欠利息48945元,且贷款已逾期,被告张志才、王晓军、张秀英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3、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才辩称,我跟于海民说过担保过期后就不再担保。到期后,我也跟原告说过不再进行担保。被告于海民、张秀英、王晓军未进行答辩。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海民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合同编号为:宽万荣2013借字041号),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约定利率15.00‰(月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此笔借款由保证人张志才、张秀英、王晓军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海民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此后被告于海民没有向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款借据。3、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志才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所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海民、张志才、王晓军、张秀英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海民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海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志才、王晓军、张秀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海民、张志才、王晓军、张秀英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宽城满族自治县万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于海民、张志才、张秀英、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