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治安与许普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治安,许普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李治安,男,1972年2月27日生。被执行人许普高,男,1962年3月13日生。申请人李治安与被执行人许普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治安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支付李治安302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35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且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执字第2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牛碧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