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李望登遗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409号原告:李某,女,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二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公园南路。委托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华山半导体材料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委托代理人:李杰,男,西安变压器厂病退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书斌,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遗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恩宇、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张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李某乙已经去世多年,王某某为二人之母。王某某在西安市东大街有临街私宅一处,2003年西安市政府进行东大街拆迁改造,将王某某原有门面房置换到了东大街菊花园,面积共15平方米,由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统一管理,对外承租给中国银行,并按15平方米的面积每年向王玉珍支付租金。因王某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故将有关租赁事宜委托被告全权办理,租金一直由其和王某某、被告三人平均分配,租金于每年年底由被告给付。2011年3月23日王某某去世,其与被告就该15平方米遗产的继承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位于东大街菊花园一层共15平方米面积的遗产;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并非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其系父李某乙、母王某某的唯一亲生子女。而原告李某,本名为张某某,1959年原告之父因工作调至蓝田工作,原告父母为了保障原告能在西安工作学习,与其父母协商决定将年幼原告寄养在其父母处,并将户籍迁至其家中,原告父母则向其父母支付相应的费用,作为对价回报。1977年原告已满20周岁,为了规避上山下乡政策的要求,原告家人将其调至西安为交换条件,与其父母再次协商,才将原告姓名改为李某。因此原告寄养在其父母家中,既非其父母亲生子女,也非养子女。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并非其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无权分割继承财产,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王某某(2011年3月23日去世)、李某乙(1994年2月去世)夫妇生育一子为被告。原告别名张某某,1977年2月25日改名为李某。王玉珍夫妇在西安市原东大街有临街房屋一处,2003年西安市政府进行东大街拆迁改造,将王某某夫妇原有门面房置换到东大街菊花园内,面积共15平方米,归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所有,由西安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对外承租给中国银行东大街支行。审理中,被告承认:王某某夫妇的门面房置换于东大街菊花园内,面积15平方米,1996年交付使用,由物业公司出租给银行,每年租金20000元,自1996年开始到其母王某某去世,其一直给原告和其母平均分配租金;2014年开始每年租金调为47000元,其母去世后再未给原告租金。经核实,原告认可被告从1996年开始一直给其分配租金到2014年年底,自2015开始至今未再给付租金。原告方证人白某某、王某甲、高某某、简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和李某乙、王某某是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一直照顾李某乙和王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墓碑照片上显示“儿李某甲,女李某”;西安市集体单位招收工人审批表上显示“父亲:李某乙;母亲:王某某;哥哥: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户主姓名李某乙、与户主关系女”“母王某某代”,该登记表盖有公安柏树林派出所档案室专用章;户口登记簿显示“户主李某乙、妻王某某、长女李某”,该登记簿盖有公安柏树林派出所档案室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居民户口本、西安地区集体单位招收工人审批表、墓碑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簿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原告非被告父母亲生子女,但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西安地区集体单位招收工人审批表、墓碑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簿及证人出庭证言均证明原告为养女并赡养了老人,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分割继承王某某夫妇名下的涉案房屋15平方米,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非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分割一节,虽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证据证明力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西安地区集体单位招收工人审批表、墓碑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簿等证据证明力,且被告庭审中亦承认一直给原告分配房屋租金,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各分得西安市菊花园王玉珍名下15平方米中的7.5平方米房屋。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