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商丘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人民陪审员朱超参加合议,2015年4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栗景伟,被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20时15分,李国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V6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至柘城县与郑行伟驾驶的豫N667**号““帕萨特””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行伟无责任。经查,李国华驾驶的豫NV6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某某保险商丘公司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投有车辆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保险金32600元。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但原告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事故造成的三者方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损失应为车损险赔付范围。2、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评估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项目与金额,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户籍本一份;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3、机动车辆保单及强制险保单复印件各一张;4、拒赔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所拥有的车牌豫NV6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强制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二组证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6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所有的豫NV67**号轿车与豫N667**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第三组证据7、豫NV67**号轿车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各一份;8、事故车辆豫N667**号轿车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各一份;9、事故拖车票据。证据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0000元及车辆拖车费用1400元,合计31400元,应由被告依照约定赔偿。被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两辆车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有异议,认为车辆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损失不具有诉讼权利,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失项目与事故发生经过不对应。原告对被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未见到过该鉴定书,鉴定形式上不合法,应由双方委托或法院委托鉴定,单方委托不予认可。2、事故责任认定应以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为依据,保险公司应依据责任事故进行理赔。经庭审质证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辆豫NV67**号车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损失不具有诉讼权利。事故发生时,车辆归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修好转让给他人,故原告对该车事故的损失具有诉讼权利,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提交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作出的,未经双方委托或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20时15分,李国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V6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行至柘城县与郑行伟驾驶的豫N667**号“帕萨特”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行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昊汽车维修部对两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豫N667**号““帕萨特””牌轿车修车费19580元,支付豫NV6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修车费10420元,支付拖车费1400元,合计31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豫NV6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在被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保险金,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豫N667**号”帕萨特”牌轿车修车费2000元;被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豫NV6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修车费104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豫N667**号“帕萨特”牌轿车修车费17580元,拖车费1400元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的经过作出了认定,确认了豫NV67**号车与豫N667**相碰撞的事实。而被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被告某某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项目与金额,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支付豫NV6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修车费10420元,在商业三者限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豫N667**号“帕萨特”牌轿车修车费17580元,拖车费1400元,合计2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支付豫N667**号“帕萨特”牌轿车修车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庞XX审 判 员 蔡文卿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远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