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李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务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平、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江陵县沙岗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结婚证上被告的出生年月误登为1980年2月29日,系同一人。证据四:江陵县沙岗镇中岭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某乙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是属实的,但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是事实。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婚后,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女。现双方因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则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