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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虎桃与青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虎桃,青格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周虎桃,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青格乐,又名庆格勒图,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周虎桃诉被告青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虎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格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虎桃诉称,被告青格乐于2010年7月8日向我借款5600元,约定月息3%;2010年9月21日向我借款11050元,约定月息3%;2011年1月29日借款3240元,约定月息4%.三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三番五次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9890元及利息。被告青格乐(又名庆格勒图)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周虎桃向本庭出具被告书写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庭认为,借条是由被告出具,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足以证明其欠款事实,但经庭审核对,借款本金实际为5600元、10000元、3000元,多出部分实为利息,故该证据本庭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青格乐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2010年9月21日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利息为3%,2011年1月29日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周虎桃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青格乐给付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青格乐向原告周虎桃借款合计18600元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故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格乐(庆格勒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虎桃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其中本金5600元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算,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算,本金30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周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保全费219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青格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山审 判 员  吉木斯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甫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