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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龙彦堂诉林顺生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彦堂,林顺生,杨秀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龙彦堂,男。被告林顺生,男。被告杨秀荣,男。原告龙彦堂诉被告林顺生、杨秀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安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彦堂、被告杨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顺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彦堂诉称,2015年初,我为了给儿子龙金华找媳妇经人介绍找到榕江县乐里镇的林顺生、杨秀荣二人。经与林顺生、杨秀荣二人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林顺生、杨秀荣二人答应为我介绍儿媳妇,我亦承诺只要二人介绍成功(办理结婚登记)我便付给他们二人介绍费4000元。双方谈妥后,林顺生、杨秀荣二人便带领我们父子到乐里镇的瑞里村杨秀华家让我儿子龙金华与杨秀华的继女杨通英相亲,经过相亲,两个年轻人对对方都比较满意,双方的长辈对这门亲事也没什么意见。2015年3月8日我在付给杨秀华夫妇及杨通英彩礼钱时一并付清林顺生、杨秀荣二人介绍费4000元,同时让林顺生、杨秀荣二人写下收到我介绍费4000元的收条,当天我们便包车将杨通英接到我家。杨通英到我家还没几天,就不愿意跟我儿子一起生活了,天天吵闹要回家,我们不让她就报警。无奈之下,我们只好于2015年3月20日将杨通英送回家并在乐里镇派出所作了登记。二被告介绍的杨通英根本无意跟我儿子结婚生活,二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我的介绍费,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退回我的介绍费4000元并承担我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被告杨秀荣辩称(无书面答辩),原告讲我们把杨通英介绍给他做儿媳妇是为了骗取他的介绍费这不是事实。当时我和林顺生在介绍杨通英给原告做儿媳妇之前,就已经将杨通英的个人基本情况都告诉了原告父子,比如杨通英身体有病、脑子有点问题有时不是很清醒、已经嫁过一次等,但经过相亲原告及其儿子仍表示愿意接受杨通英。双方在协商介绍费时原告同意付给我们6000元,后来我和林顺生作出让步答应只要4000元就行。收到钱的当天(3月8日)我和林顺生便与杨通英的父母亲自将杨通英送到天柱县原告家。出发前我们已和原告讲好:杨通英到原告家了解他家情况后,如果杨通英不愿意跟原告儿子成亲生活我们就将4000元介绍费如数退还原告。杨通英到原告家后,她已明确表示愿意跟原告儿子龙金华成亲并一起生活,这样我们在原告家住了两天就回榕江了。按照起初和原告的约定,我们二被告已完成了任务履行完职责,至于后来原告的儿子龙金华跟杨通英怎么相处那已是他们两个年轻人自己的事了。所以4000元的介绍费是我和林顺生应当得到的不应退还,更不存在赔偿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的问题。被告林顺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龙彦堂的身份情况;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8日收到原告介绍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通知到庭的证人龙金华证实,杨通英与龙金华共同生活了11天但未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秀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证人龙金华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为给儿子龙金华找媳妇,经人介绍找到家住榕江县乐里镇的被告林顺生、杨秀荣二人。经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二被告答应为原告介绍儿媳妇,原告承诺若二被告介绍成功,便付给二人介绍费6000元(后二被告作出让步实际只收4000元)。双方谈妥后,二被告便带领原告父子到乐里镇瑞里村杨秀华家让原告儿子龙金华与杨秀华的继女杨通英相亲,经过相亲,两个年轻人对对方都比较满意,双方的长辈对这门亲事也没什么意见。2015年3月8日原告在付给杨秀华夫妇及杨通英彩礼钱时一并付清二被告介绍费4000元,同时二被告写下收到原告介绍费4000元的收条,当天原告父子便包车将杨通英接到天柱县原告家,二被告与杨通英父母亦陪同杨通英一同前往。临行前,原、被告双方约定:杨通英到原告家了解情况后,若杨通英不愿意跟原告儿子成亲生活二被告就将4000元介绍费如数退还原告。到原告家后,杨通英明确表示愿意嫁给原告儿子龙金华。第二天(3月9日)原告在家举办宴席宴请家族亲友并向大家宣布杨通英到原告家是来给其儿子龙金华做媳妇的。3月11日二被告与杨通英父母离开天柱原告家返回榕江。杨通英与龙金华共同生活了11天,就再也不愿意与龙金华一起生活,时时吵闹要回家,原告父子不让,杨通英就报警,迫于无奈,原告父子于2015年3月20日将杨通英送回家并在乐里镇派出所作了登记。现原告以二被告介绍的杨通英根本无意跟其儿子结婚生活、二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原告的介绍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回原告介绍费并承担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一致:二被告答应为原告介绍儿媳妇,原告承诺若二被告介绍成功便付给二人介绍费4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具备劳务合同的基本条件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被告将杨通英介绍给原告儿子龙金华认识,经过相亲,二被告与杨通英父母亲自将杨通英送到天柱县原告家,到原告家后杨通英表示愿意嫁给龙金华做老婆,原告随即在家中宴请家族亲友并向大家宣布杨通英是龙金华的媳妇,并默认之前付给二被告的介绍费4000元当属二被告所得。二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完成了原告交办的任务,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收取原告的介绍费(劳务费)4000元当属二被告劳务所得。庭审中被告杨秀荣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清楚、确实,其答辩理由充分,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以二被告介绍的杨通英根本无意跟原告儿子结婚生活、二被告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原告的介绍费为由,提出要二被告退还原告介绍费4000元并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彦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彦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安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啟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