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杨云娇、赵财彬等与严云、胡贵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娇,赵财彬,赵恒,赵颖,严云,胡贵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杨云娇。原告赵财彬。原告赵恒。原告赵颖。原告赵恒、赵颖法定代理人杨云娇,系两原告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云。被告胡贵峰,男,1983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3********,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杨乡时李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文渊,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南路1号。负责人巩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方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云娇、赵财彬、赵恒、赵颖诉被告严云、胡贵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天明、被告严云、被告胡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严云驾驶皖11/316**变型拖拉机沿溧阳市X102县道行驶,撞到原告杨云娇配偶赵洪福。事发后,严云驾车逃逸,事故造成赵洪福死亡。经查明,皖11/316**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胡贵峰,且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均系赵洪福近亲属。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40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云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质证。被告胡贵峰辩称,事故发生时,胡贵峰不在场,对事故不知情,对交警、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可。胡贵峰与严云之间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虽未办理转让登记,但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实际车主责任的应于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买受人严云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胡贵峰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宿州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皖11/316**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另一伤者已经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伤者共计8500元,故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限额项目内还剩余104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云驾驶的皖11/316**变型拖拉机登记在被告胡贵峰名下,该车辆由严云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4年3月2日20时13分左右,被告严云驾驶皖11/316**变型拖拉机沿溧阳市X1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升大型停车场门口处,撞到同方向路边步行的赵洪福、赵敏华两人,事故造成赵洪福死亡、赵敏华受伤,变型拖拉机受损,事故发生后严云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3月4日16时许投案。事故发生后,溧阳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洪福、赵敏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25日,伤者赵敏华就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2日赵敏华与被告胡贵峰、严云、人保宿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赔偿赵敏华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85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前付清;赵敏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严云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胡贵峰××乙方:严云34222519806025314甲方转让北京威龙皖11/316**车转让给乙方,在此时间内如出现任何问题有乙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胡贵峰乙方:严云20**年5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月1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转让协议”上签名字迹应系送检顾客李蓉的2012年5月的顾客档案原件中标称日期为“5.17”栏蓝色手写字迹之后一段较长时间形成;但由于样本条件所限,不能鉴定该“转让协议”上签名字迹是否是在2014年3月2日之前形成。另查明,死者赵洪福生于1968年11月,原告杨云娇系赵洪福的配偶,二人生育一子赵恒,原告赵颖系其养女,赵颖生于2002年7月,赵恒生于1994年1月16日。原告赵财彬系死者赵洪福父亲,生于1938年4月,死者赵洪福母亲史汉玲于2010年6月病逝,赵财彬与史汉玲共生育三个子女。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92.67元,原告父亲赵财彬,1938年4月11日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五年并由三子女分担,即为39126.67元;赵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七年并由两人分担,即为82166元。原告提供了户籍予以证明。丧葬费25639.5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365元,按照三人每人每天65元计算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6217.17元。被告严云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严云向其支付了2万元。严云称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向原告支付款项数额自己不清楚。就皖11/316**车辆为谁实际所有,被告胡贵峰陈述,皖11/316**车辆在2012年5月2日转让给了被告严云,并在当天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严云。2014年3月4日,溧阳市交巡警大队对被告严云进行了询问,严云陈述,车主是其本人,车辆是在2012年7、8月份的时候花了15000元从姓胡的老乡处购买。2014年6月11日,本院对被告严云进行了询问,严云陈述,购买肇事车辆快两年了,购买肇事车辆是一个叫亚飞的介绍的,当时买卖双方都拿上身份证签了一个买车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胡贵峰的陈述与严云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应当认定车辆买卖属虚假,被告严云、胡贵峰虽然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但鉴定结论证明,该转让协议并非两被告所称的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因此转让协议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是为了让胡贵峰逃避责任而伪造的。就各被告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严云、胡贵峰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系严云、胡贵峰恶意串通伪造,依法不应采信。根据相关规定,胡贵峰作为车辆所有人不能免责,因此要求被告严云、胡贵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胡贵峰认为,严云与胡贵峰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并由严云管理和使用,胡贵峰对事故不知情,故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鉴定结论对比材料由疑点,也未得出该转让协议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签订的确定结论,且交强险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也是严云,故应当驳回对被告胡贵峰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严云、胡贵峰就车辆“转让协议”的形成过程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但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鉴定结论亦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确定转让协议并非形成在2012年5月2日,且并不能确定车辆是否是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形成,原告也并未就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进行举证,仅因两被告陈述存在矛盾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胡贵峰对赵洪福死亡的损害结果具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胡贵峰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严云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的皖11/316**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严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宿州公司辩称,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因赔偿事故中另一伤者,尚余104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损失项目计算方式、计算标准、计算期限并无不妥,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4000元,超出部分的原告损失762217.17元,由被告严云承担赔偿责任,因严云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2万元,故其尚应赔偿原告742217.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杨云娇、赵财彬、赵恒、赵颖人民币104000元。二、被告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云娇、赵财彬、赵恒、赵颖人民币742217.17元。三、驳回原告杨云娇、赵财彬、赵恒、赵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3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70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严云负担15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3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周伙林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