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岑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陆玉光,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互相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7日到富宁县洞波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6月22日生育长子王甲,现在里那小学读四年级,2003年7月12日生育女儿王乙,现在里那小学读三年级。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后,当时并不了解被告已经结过婚和年龄比自己大近20岁的情况。原告生育长子后,被告对家庭不照顾,也不做农活。有一次原告叫被告一起到地里收包谷,但被告到别人家喝酒而不愿意去,原告说了被告几句,被告就用木条打原告的手。被告每年都到广东打工,但不给家里钱,有一年给了家里1,000.00元,其他每次也只给三四百元。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后,由于被告不管家里生活,在原告怀二女儿三个月时,被告就把原告和大儿子送回原告老人家里,还拉了一头水牛叫原告父母帮养。按风俗已嫁出去的姑娘是不能在娘家生产,原告父母只有另搭棚子给原告居住生育女儿,由原告老人照料送饭。被告外出打工,后来只汇来300.00元完事。多年来原告一个人在家,自己教育子女、操持家务,累得积痨成疾。2011年10月,原告再次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原告岑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014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原告认为仍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5年5月19日,原告岑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大儿子王甲由被告抚养教育,二女儿王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出生等基本情况。2号证据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3号证据(2014)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2、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0月外出打工的事实。被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8月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因年龄差距较大以及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10月外出打工。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长子王甲,经本院询问其愿意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婚生长女王乙,经询问其不愿意与哥哥王甲分开生活。原告岑某某外出务工月平均收入1,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岑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4月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王某某分居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王甲,经询问其原意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婚生长女王乙,经询问其不愿意与哥哥王甲分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且原告岑某某外出务工,无固定住所,无法保障子女的教育问题,故婚生长子王甲、婚生长女王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原告岑某某打工月平均工资约为1,900.00元,故原告岑某某每月承担长子王甲、长女王乙的抚育费570.00元,直至两名子女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王甲、婚生长女王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岑某某每月承担570.00元抚养费,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师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