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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日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8号。法定代表人:祁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军,男。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政府驻地。负责人:胡宗伦,组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洲,男,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谭成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男,该公司职员。申请复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执异字第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莲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4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莲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债权26611971.99元及利息19750926.6元,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1)日商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因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于2011年12月3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如实报告财产情况,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本案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基于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程序中对其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的认定。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出资已到位的主张。且二审法院对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并作出终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视为举证权利的放弃,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依照终审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对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依法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再次主张出资已到位,要求解除对其财产采取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依法经工商登记注册,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对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二)涉案生效判决认定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执行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冻结并执行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对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措施。(三)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2100万元出资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涉案生效判决没有确定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执行法院扣划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经远远超出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该违法执行行为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5)莲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确认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均已全部到位,不应对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并解除对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采取的查封、冻结等措施。申请执行人日照日发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财产监管组答辩称,(一)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如果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应申请申诉,而不应提出执行异议。(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无执行能力。执行过程中,仅执行到位部分款项,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无任何资金,依法执行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三)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出资的金额为107918028.64元,其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扣划资金在该范围内,且扣划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尽快依法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1)日商终字第361号生效民事判决,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执行该生效判决并无不妥,且执行法院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未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因此执行法院驳回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正确,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金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宗忆审 判 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