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詹浪英、周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迎宾东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汉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詹浪英,男。被告周娇,女。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詹浪英、周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敏菁、人民陪审员陈浩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龙辉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辉与被告周娇及被告詹浪英、周娇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120009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詹浪英、周娇购买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位于益阳市朝阳区碧桂园美岸二街6栋102号商品房,价款为1666798元,被告詹浪英、周娇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40%购房款,余下款项分九期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每三个月支付125010元,第九期支付125009元。但被告詹浪英、周娇第二期款至第四期款逾期支付,第五期款至第九期款至今未支付。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被告詹浪英、周娇逾期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詹浪英、周娇共计支付购房款1041749元,欠交金额为625049元。被告詹浪英、周娇逾期后,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多次与被告詹浪英、周娇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詹浪英、周娇一再拖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决:1、被告詹浪英、周娇向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购房款625049元;2、被告詹浪英、周娇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为56254.48元)。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前已符合预售条件。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詹浪英、周娇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欠款明细。证明被告詹浪英、周娇拖欠房款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寄发催收已到期应缴款通知单及回执。证明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向被告詹浪英、周娇催收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寄发催收购房款的《律师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詹浪英、周娇催收房款的事实。被告詹浪英、周娇辩称,愿意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因资金紧缺,希望能免除违约金。被告詹浪英、周娇未提供证据。被告詹浪英、周娇对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三没有核算,真实性不确认。对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詹浪英、周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证据三,是被告詹浪英、周娇履行合同的付款情况及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詹浪英、周娇履行合同的付款情况,被告詹浪英、周娇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所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违约天数有误,本院据实计算的违约金为55954.43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120009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詹浪英、周娇购买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位于益阳市朝阳区碧桂园美岸二街6栋102号商品房,价款为1666798元,被告詹浪英、周娇应根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40%购房款666719元,余下款项每三个月支付1期,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1日,各支付125010元,2014年9月1日支付125009元。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被告詹浪英、周娇逾期支付房价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所出售上述商品房,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詹浪英、周娇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2年8月5日支付616719元,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125010元,于2013年3月23日支付250020元。此后,被告詹浪英、周娇经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詹浪英、周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詹浪英、周娇未按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和违约金给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詹浪英、周娇履约情况,至原告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主张的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詹浪英、周娇应支付的余下购房款为625049元,2014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为55954.43元和2014年8月21日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余下购房款625049元乘以2014年8月21日后的违约天数乘以每日万分之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浪英、周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剩余购房款625049元,2014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为55954.43元,以及2014年8月21日后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被告詹浪英、周娇余欠购房款625049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被告詹浪英、周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轮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陈浩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龙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