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军诉被告王某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军,王某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王某军,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影,女,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铧,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当事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王某影的委托代理人贾鹏、张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被告在2011年7月至9月间曾受雇与原告管理财务账目。为方便款项支出,原告让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建设银行卡,由被告以该卡直接办理原告相关业务支出。原告与2011年7月12日、7月17日、8月18日三次转入被告建行卡内款项45500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先后转给商丘淮海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计李盈账户10000元;转给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80000元。自同年9月9日起,下余265000元,被告不再按原告要求支付业务支出,并拒绝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下余款项26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所述265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欠款,双方是一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诉被告返还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建设银行卡交易��录及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从自己银行卡账户内先后于2011年7月12日、7月17日、8月18日三次转入被告建行卡账户内款项455000元;2、被告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从原告汇给被告的银行卡账户内于同年8月18日分别转给商丘淮海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会计李盈账户10000元,转给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180000元。商丘淮海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会计李盈在该记录上盖章并由李盈签字说明该款用于亳州市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投标保证金押金,该款项已付给原告王某军;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转账记录上盖章证明该款已退王某军。综上证明原告是使用被告账户用于业务支出。3、视听资料录音、原告与被告表弟闫龙辉所签协议书,证明被告和闫龙辉均未对商丘市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原告是商丘市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4、��出单一份,证明原告是使用被告的账户,委托被告对原告日常开支的情况予以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被告银行卡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账号是个人的账号,被告与原告间的银行转账,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体现,分笔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是分别基于原告借款后的还款和替原告支付190000元的业务费用后原告当天还款,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体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录音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与本案银行交易记录没有关联。3、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人闫龙辉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没有关系。4、支出单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支出单,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2007年5月23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2、河南华振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由被告出资600000元,占公司60%的股份。3、被告与原告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7年10月16日被告将其持有的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60%股权以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4、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依转让股权协议将自己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欠被告的股权转让款600000元,原告转入被告卡中的款是因为原告实际欠被告的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如下异议:从原告所交录音中可证明被告并未对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变更登记需要而签订,而非真实欠转让款。且协议约定转让款与被告曾就本案提出反诉后又撤回的内容股权转让价款850000元的价格明显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股权转让款的证明目的。依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对证据效力、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作出如下综合分析认定:一、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1、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被告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的分笔转入被告账户的款项是分别基于原告借款后的还款和替原告支付190000元的业务费用后原告当天还款,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体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可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银行卡内汇款455000元及被告从此卡内汇往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商丘淮海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计190000元,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等事宜,后二公司将款项均退还王某军的事实。因此种情况下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会形成汇款和支出,该证据单独无法证明双方对汇款和支出的自述的法律事由,这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作出综合判断,故对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基于双方借款和依约定或委托向第三人代为履行所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为的汇款和支出异议不予采纳,但该证据单独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录音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与本案银行交易记录没有关联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涉及原、被告之间就被告账上所剩款项数额及原告要求被告就款项支出向原告报送支出清单及被告系公司名义法人,未对公司实际出资,被告要求原告在其任法定代表人给其公司20%干股等内容,被告虽对该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后亦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中以该录音内容为依据提出证据���证意见,视为认可该录音真实性;该录音内容涉及被告账上款项来源于原告及本案其他事实,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亦与本案银行交易记录显现的款项往来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3、协议书、支出单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事实,与被告没有关系,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三人闫龙辉就闫龙辉系原告委托在商丘市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名誉股东、董事,闫龙辉在该公司无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所作约定,可证明闫龙辉在公司只是显名股东,而非真实出资股东,原、被告录音内容中亦涉及闫龙辉所签该协议,被告亦认可该协议的存在,只是对被告是否在协议上签字说法不一,被告亦依双方之间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价款作为双方资金往来的法律事实基础,这涉及被告在公司股权的实质真实��判断,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涉及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与案件事实的关联,而非仅指与被告的关联,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支出单内容系原告单方书写,其上无被告任何书写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被告亦不认可,看不出与本案事实和被告的关联性,故对被告对此证据的异议予以采纳。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从原告所交录音中可证明被告并未对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变更登记需要而签订,而非真实欠转让款。且协议约定转让款与被告曾就本案提出反诉后又撤回的内容股权转让价款850000元的价格明显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股权转让款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欠被告股权转让款的前提需判断原、被告二人内部之间谁是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而非公司外在形式的出资人和股东。公司成立时,设立人出于其它考虑,会出现实际出资股东依他人之名出资并登记股东身份,该种情况在最高法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被称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在公司外在形式显示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与实际真实公司出资人之间约定,自己或其授权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与第三人从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时,该行为对第三人均为有效,第三人受善意的保护,或登记名义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亦是如此。因此时第三人可看到对方合理的权利外观。而在显名股东和真实隐名股东内部之间,却不存在此问题,因为双方均知道谁是真实公司出资人和实际公司股东。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对话录音中被告明确自己账上还剩有100000元,并在原告要求其给原告清单证明支出数额时,亦承认其向原告报告账目支出义务,并明确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原告曾许诺给其公司20%干股,并在原告提出被告只是营业执照上名义法人,没有实际投入,曾与被告和闫隆辉写过二人只是名义股东的协议,闫隆辉已签字而被告未签字时,被告却认可也签字了。在双方均未提出二人之间还涉及其他公司股权纠纷时,可证明录音内容所涉公司股权就是指的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权,录音内容可证明被告在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并不是实际出资人和实质真实股东,被告仅是公司显名股东而已。其后原、被告之间就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亦是双方虚伪意思表示,其目的只是恢复原告出资人和股东真实身份而已,而这种形式又是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所必须,否则只能通过提交双方内部之间协议约定证实自己实际出资人身份或提起诉讼主张股东权利来解决。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双方虚伪意思表示时,该协��在双方之间无效,被告并不享有依据该协议约定内容的权利。被告对股权转让价格850000元中除600000元为约定价格外,另250000元原告给被告打有欠条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事实。在认定被告不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后,被告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作为双方账目资金往来理由的抗辩主张亦无事实基础,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5月23日前相识,2007年5月23日,原告以被告王某影及第三人闫隆辉之名出资成立商丘市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由被告王某影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影工商登记股权份额为60%。原告为恢复其股东身份,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以600000元的股权价格,将王某影名义下的商丘市众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王某影受原告王某军委托负责按原告指示从自己账户支出相关业务费用。2011年7月12日、7月17日、8月18日,原告王某军从其自己在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至被告王某影账户内共计455000元。按王某军指示,被告于同年8月18日将原告汇入其账户内的180000元汇入商丘市金龙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汇入商丘淮海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10000元用于投标押金。该两笔款项二公司后已分别退还原告王某军。原告向被告催要存于被告账户内的下余265000元时,被告以原告汇至其账户内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另在约定转让股权价款外的250000元股权转让欠款为由拒绝支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双方录音通话内容中已能证明被告在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时未实际对公司出资,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原、被告之间其并非实��真实股权人,只是显名股东而已,在双方之间被告并非是公司真实股东,后双方为回复原告对公司真实股东身份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亦是为完成形式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所为的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被告对作为实际出资的公司隐名股东的为回复原告股东身份而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被告并不享有要求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权,故被告以原告欠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确认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为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债权时,从双方通话内容中被告对向原告报送其账户内花费清单的认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通话中内容仅对诉状诉请数额的异议,被告对原告汇入其账户款项花一笔,销一笔,花完原告才打第二笔款项的录音陈述,结合双方此前的认识时间和办理公司设立中的关系,原告从自己账户汇至被告账户的款项,被告受原告指示从其账户汇往与其无关的第三人账户的行为,以上证据结合亦可证明被告系受原告委托管理汇入被告账户款项事实。双方虽未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从双方通话录音内容及双方账户往来款项及支出等证据可从逻辑推导出双方事前有口头委托合同的存在。在原、被告之间支付款项系基于委托关系而为时,该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委托管理的款项支出负有计算报告义务;在委托事务终止后,负有将受托管理的款项返还委托人的义务,被告未提交受托管理款项的其他合理支出的证据,故应对原告委托被告管理下余款项265000元予以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影返还原告��某军委托其管理的下余款项2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被告王某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申朝帅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