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国,男,生于1974年1月2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国与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刘某某雇佣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鲁HSL8**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运往襄城县首山焦化厂的原煤接至本人的煤场内,先后三次以矿���换取原煤的方式盗取原煤共47吨左右,并以低价收购被盗原煤。经鉴定,被盗原煤价值1716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据证实。张某国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张某国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国与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由刘某某雇佣陈某某(已被判刑)驾驶鲁HSL8**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运往襄城县首山焦化厂的原煤接至本人的煤场内,先后三次以矿渣换取原煤的方式盗取原煤共47吨左右,并以低价收购被盗原煤。经鉴定,被盗原煤价值17165元。案发后,张某国向被害单位退赃851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2015年1月21日张某国到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国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张某某、芦某某、的证言、被盗原煤价格鉴定意见、许昌首山焦化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被盗原煤存放地点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国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国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张某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锋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