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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彭树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树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2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树桥,男,布依族,1994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树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树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树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彭树桥伙同李某某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金科廊桥水岸公路边,趁无人之机,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于此的渝GL65**白色雪佛兰轿车车窗玻璃撬碎,盗走车内人民币115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树桥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彭树桥的户籍资料;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彭树桥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8.被告人彭树桥与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树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树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树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彭树桥退赔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元。上诉人彭树桥提出,盗窃数额小,一审认定他有累犯及前科的量刑情节不当;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树桥2013年9月11日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50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彭树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采取破坏性盗窃,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彭树桥提出,一审认定他有累犯及前科的量刑情节不当,对他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树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降低50%。本院认为,彭树桥盗窃1150元,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处罚,才构成盗窃罪。其前科已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不能因此再作为酌情从重的量刑情节,一审认定彭树桥的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彭树桥不思悔改,具有累犯、破坏性盗窃及坦白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彭树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畸重。彭树桥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